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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开听证】主动修复生态,拟作相对不诉!
时间:2021-02-08  作者:  新闻来源: 【字号: | |

27日,霍山县人民检察院在该县佛子岭镇汪家冲村举行公开听证,对吴某甲和吴某乙非法捕捞水产品案拟不起诉举行公开审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28日上午,犯罪嫌疑人吴某甲发现有人在该县佛子岭水库汪家冲村上河坪水域放生黄鳝和甲鱼。当晚20时30分,吴某甲约犯罪嫌疑人吴某乙携带自制电捕鱼工具到该水域捕捞了甲鱼1只(0.45公斤)和黄鳝14条(1.15公斤)。21时30分许,吴某甲被水上巡逻民警抓获,吴某乙次日自动投案。吴某甲、吴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经查,该县佛子岭水库系禁渔区;该县每年4月1日至6月30日为禁渔期。经检验,吴某甲、吴某乙自制的电捕鱼设备输出电压为200-500V,超过国家规定的36V安全电压标准。

 

案件移送到检察机关后,犯罪嫌疑人吴某甲、吴某乙表示认罪认罚。听证会当天,吴某甲、吴某乙自愿在该县佛子岭水库放养了700尾鱼苗。

 

 

公开审查听证会由承办检察官主持,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基层组织代表作为听证员,侦查员、值班律师参加了听证会。听证会上,承办检察官介绍了案件情况对适用的法律进行了阐述,并就拟不起诉的理由进行了说明。


检察机关认为:犯罪嫌疑人吴某甲、吴某乙违反保护水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因吴某甲和吴某乙非法捕捞水产品的数量较小,分别具有坦白、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主动放养鱼苗,履行生态修复责任,犯罪情节轻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拟对吴某甲和吴某乙作不起诉处理。经过公开听证,听证员一致同意检察机关的处理意见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六十三条: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

(三)在禁渔区内使用禁用的工具或者禁用的方法捕捞的;

(四)在禁渔期内使用禁用的工具或者禁用的方法捕捞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条:禁止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禁止制造、销售、使用禁用的渔具。禁止在禁渔区、禁渔期进行捕捞。禁止使用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捕捞的渔获物中幼鱼不得超过规定的比例。在禁渔区或者禁渔期内禁止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